投保時沒告知病史,保險公司可以不理賠嗎?
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病史,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解除契約。本文解析告知義務範圍、除斥期間與實務爭議。
未告知病史,保險公司有權解約嗎?
依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的書面詢問,有據實說明的義務;違反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,但有兩年除斥期間的限制。
這是保險爭議中最常見的類型之一。在保策通蒐集的評議案件中,告知義務相關爭議占比顯著。核心問題在於:保戶「知不知道」自己有病史、保險公司「有沒有問到」該項目、以及未告知事項與理賠事故之間「有沒有因果關係」。
值得留意的是,保險法第 64 條的解除權有除斥期間——保險人自知悉解除原因之日起,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;或自契約訂立時起,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。這個二年期限在實務上經常成為爭議焦點。
告知義務的範圍有多大?
告知義務的範圍,以保險公司書面詢問的事項為限。換言之,保險公司沒有問到的項目,保戶沒有主動告知的義務。
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情境包括:要保書上詢問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疾病住院」,但保戶的就醫紀錄僅為門診而非住院;或詢問「是否患有特定疾病」,但保戶的診斷名稱與要保書列舉的疾病名稱不完全一致。
某案中,保戶投保時未告知曾有高血壓門診紀錄,後因心肌梗塞申請理賠遭拒。評議中心審查後認定,要保書上僅詢問「住院」紀錄,門診就醫不在詢問範圍內,故保戶未違反告知義務。此類案例反映出,告知義務的判斷需回歸要保書的具體文字。
因果關係與除斥期間
即使保戶確實違反告知義務,仍需進一步檢視兩個要件:第一,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;第二,保險公司的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。
關於因果關係,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,保險契約訂立時,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,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。但實務上,若未告知的疾病(例如胃潰瘍)與理賠事故(例如車禍骨折)之間毫無關聯,保險公司以此拒賠的主張在評議或訴訟中往往不被支持。
關於除斥期間,契約成立超過兩年後,保險公司原則上不得再以未告知為由解除契約。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契約安定性,避免保戶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。
遇到告知義務爭議時的準備方向
面對告知義務爭議,以下幾個面向值得留意:
(一)核對要保書原本:確認保險公司主張的未告知事項,是否確實在要保書的書面詢問範圍內。部分案件中,要保書的詢問文字有模糊空間,這對保戶的主張有利。
(二)整理就醫時序:釐清投保日期、就醫日期、確診日期的先後順序。若就醫日期在投保之後,則不構成投保前的未告知。
(三)檢視因果關係:未告知的疾病與後續理賠事故是否相關,是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的實質要件之一。
保策通的爭議解析功能收錄了大量告知義務相關的評議案例,可查詢類似情境的裁定結果與攻防論點,協助掌握爭議處理方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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